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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子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子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4300007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0066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40004315號函」、「告訴人113年4月2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6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疏未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腦震盪、背部挫傷、胸椎第12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貨車司機,停職中,未婚、無子女,在外獨自租屋,孤兒,無其他家人須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 告 姜子琨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00區○○○○路000號 (臺中○○○○○○○○○)居高雄市○○區○○路○○巷000號0之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子琨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0號公路000公里000公尺減速車道,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范鎮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減速車道上,姜子琨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范鎮合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腦震盪、背部挫傷、胸椎第12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鎮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子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鎮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07453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33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暫停於減速車道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故暫停於減速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