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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元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元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路燈編號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夜間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並超越行駛在前,由徐盛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適吳○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左閃避,不慎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人車倒地,謝○潔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謝○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則為免告訴人少年謝○潔、證人少年吳○庭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曝光,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彌封卷第15-18、24頁)、證人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彌封卷第11-14、21頁)、證人徐盛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彌封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3-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2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28、30頁)、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彌封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彌封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彌封卷第27-28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彌封卷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庭】(彌封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彌封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彌封卷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彌封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4970號函(彌封卷第77-7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082案)(彌封卷第81-8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車道並超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痛苦與不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多次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自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數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理賠補件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1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萬多元,有房貸負債,已婚、無子女,現與妻子同住,罹患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縣二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胞兄近期出車禍,須幫忙照顧及支出治療費用,家境清寒(本院卷第117、11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