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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之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2段139巷1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前進,剛好有黃淑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139巷同向在前行駛並因前方狀況煞車,陳佳凱所騎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到同向在前之黃淑燕機車,使黃淑燕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陳佳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佳凱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自後追撞肇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淑燕被撞當時人車都沒倒地,告訴人所稱受傷是不確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在前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追撞而受

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以參酌(見偵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上述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駛行為確係肇事原因。

⑵被告於肇事當日8時35分許,接受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

已坦白承認稱:我沒有受傷,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有受傷,我不清楚他的傷勢等語,此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與其上述肇事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所稱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不符,已有可疑。

⑶告訴人於肇事當日9時59分許,接受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

,就已經稱:我有受傷,我右腳膝蓋腫脹、頭暈眩想吐等語,此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見偵卷第33頁),又於提出告訴警詢時、偵查中也都做前後相同之證述,其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見偵卷第47頁),且經道安醫院114年9月16日道醫病歷字第1140039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可證,並說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由119救護車送進本院急診,當時傷勢右膝挫傷,自訴頭暈、噁心,頭部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和告訴人上述之受傷情節均相符,可見告訴人是在車禍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道安醫院急診,其上述診斷書所載傷勢,應是醫師診斷觀察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本件肇事當時已57歲,雖其機車當時並未倒地,但其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而右膝蓋推撞到機車擋風板造成右膝挫傷之傷害,及因自後追撞而身體甩動造成頭暈,都與事理相符,被告質疑上述診斷書記載不實等語,難以採信,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肇事受有上述傷害。

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因而撞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新聞資料等件或論述,該論述為被告之推

論,該新聞資料為107(2018)年5月4日之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7頁),距今時間已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所提其他和杏林堂診所有關之資料,因本院上述所採之證據資料,均與杏林堂診所無關,此部分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騎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同向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之全部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受傷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