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案件蔡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數次因病送醫,出院後生活不能自理,經被告親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等語,本院遂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0月8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