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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情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愛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愛情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2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前駛,適蔡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尾燈已故障不亮,林愛情見狀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蔡紗所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蔡紗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皮膚缺損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愛情(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617號卷第39、67至68頁,本院卷第4

9、177、203、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紗、證人即現場發現機車倒地者陳展綸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蔡紗部分見偵10617號卷第22至24、37至38頁;陳展綸部分見偵10617號卷第29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8月11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1984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被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案發現場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617號卷第33頁、35、41至47頁,本院卷第73至9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突然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在我前方,他後車燈沒亮,導致我煞車閃避不及才撞上他等語(見偵1061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充分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5行駛情形,且未與告訴人保持足以煞停或安全閃避之距離;而本案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案發當時所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尾燈故障未亮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車後燈都沒亮,警方到場時也有問告訴人其後車燈是不是沒亮,告訴人說之前車燈有壞有修理,不知道什麼時候又壞了等語明確(見偵1061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後車燈受損」等語(見偵10617號卷第37頁)相符,且有前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告訴人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案發現場之照片存卷可考,固堪認定告訴人同有未使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尾燈正常運作之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代理人雖提出告訴人之彰濱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1814號卷第29頁),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外,其第二三腰椎椎間盤、左髖部、雙側髂肌及腰肌亦均受有傷害,且嗣並惡化成第二三腰椎椎間盤感染合併硬腦膜外膿瘍、左髖部感染性滑囊炎及滑膜炎、雙側髂肌及腰肌膿瘍、左腰大肌膿瘍、敗血症、菌血症、癲癇、疑似吸入性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秀傳醫院,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覆稱:告訴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距離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至秀傳醫院急診之時間,已逾兩個月,故無法判斷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相關聯性等語,有秀傳醫院114年8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4033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嗣後所罹上開病症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10617號卷第5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1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相當填補,本院綜合考量其犯後情狀及本案具體情節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