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掦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橋街與花橋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駛入該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A01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顏面骨折、左側眼底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揚國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頁)。
㈣監視器擷圖、現場、車損、傷勢照片(偵卷第29-3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0-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1-72頁)。
㈤燒錄於光碟之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設備播放)。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雖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3頁),惟於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準備程序刑事報到明細、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因第一
類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補助,國中畢業、未婚、與前同居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由前同居人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雖然智識程度較為低落,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要求被告騎乘機車遵守號誌,自非過度期待,更是一般行車規則之基本規定;本案現場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紅燈號誌已亮起一段時間,並非剛亮起,不致來不及反應,被告卻毫無注意直駛闖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極大,其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情節已非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卻未注意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保險屆期,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可責;復斟酌被告前歷施用毒品、侵占、交通過失傷害(足見本案已非初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不符自首減刑要件,有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漏載其他傷勢,與本院據以量刑之基礎,顯有不同,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