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DAT(中文姓名:阮庭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DA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T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溪湖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二林鎮二溪路7段4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陳瑋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於右側直行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瑋閔人、車再行撞擊停放在彰化縣○○鎮○○○0段0號之「允進車業修車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腳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 DINH DAT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7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偵緝卷第99頁及其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瑋閔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59691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偵卷第13、23至25、29、31至35、45至75頁背面、85至8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NGUYEN DI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瑋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瑋閔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並衡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