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柏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世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4號被 告 林柏宏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張世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張世明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明聲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4年3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40009271號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視為已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