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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一明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一明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佳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下重傷害:1.外傷性頸部軟組織腫脹後環甲切開術,氣切置入。2.外傷性左肺出血及雙側氣胸,雙側胸管置入;雙側肺、頸部、胸壁皮下氣腫及縱膈腔積氣。3.外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顱內壓監測器置放。4.左足撕裂傷併第五掌骨骨折。經治療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