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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全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全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路O段OOO巷OO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路O段OOO巷OO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同向行駛於張勝全所駕車輛後方,行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自張勝全所駕車輛左方超車而駛至該車左側,2車因而閃避不及,張勝全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吳岱霖騎乘之機車右側機車車身發生擦撞,致吳岱霖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三踝骨折之傷害。張勝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岱霖委任其母吳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勝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吳岱霖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依規定左轉,我在離路口約30公尺處打方向燈,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撞到我車子時,我才發現對方在我左側,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

⒈被告固辯稱左轉彎時,確實有依規定打方向燈等語,惟其

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距離路口約3台我的車子車身長度時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98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長度不足10公尺,故其於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之距離自亦不足30公尺。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偵查中所說三個車身長度的意思是我大概抓的距離,並不精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偵查時業已重複確認係三個車身長度(見偵卷第98頁),是關於究係何時打方向燈乙節,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原本在

被告車後方,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被告開很慢,我在距離路口約被告車輛2個車身長度時,要從被告左側超車,超車時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直到我騎到他左側時,隱約有看到他左邊方向燈有閃,但我已經騎到他的左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114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有看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才超他車子,被告是快到路口約4、5公尺,我騎到被告左側,已經要完成超車,才瞄到被告左方向燈有閃,那時要閃也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告訴人於偵查時均一再堅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其騎駛機車超車經過時遭撞乙情歷歷,前後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依規定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則依一般之行車習慣,駕駛人如發現前方行車欲左轉彎,其慣常之應對措施,係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避開前車之左轉彎,待前車轉彎後再行通過,抑或選擇他側超車,蓋如此方能避開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當無行至交岔路口處時仍貿然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方超車,而致己所騎駛之機車遭左轉彎之自小貨車撞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有依規定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反之,告訴人上開證述無何瑕疵可指,應較為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擦撞到我車子的右後視鏡

,我就停下來了,到警察來之前我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在尚未進入路口前,且車頭往左,是被告在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已開始左轉。

⒌綜據上情,堪認被告於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㈠若張勝全小貨車『有』於適當位置處預先顯示左方向燈示警,則:⒈吳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反不當自己顯示左方向燈之前行車左側超車,為肇事原因。⒉張勝全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㈡若張勝全小貨車『未』於適當位置處預先顯示左方向燈示警,則:⒈吳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反不當超車,為肇事原因。⒉張勝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72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上揭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就其於何時顯示方向燈乙節之供述是否合乎行車經驗及客觀事證,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違誤,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按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超車,是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左轉欲駛入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害,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