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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境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境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境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8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徒步由西側路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山腳路至東側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適劉讚卿(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卓境進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劉讚卿則貿然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卓境進,致卓境進因而受有右下腹挫傷、瘀腫之傷害;劉讚卿則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失智症,經治療後,現仍四肢無力,臥床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且因創傷引起之不可治癒之癡呆失能現象,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照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讚卿委由李冠穎律師、劉麗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境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女劉麗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48252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③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前揭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道直行車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卓境進步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因而導致本次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告訴人劉讚卿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劉讚卿雖有過失,然被告不因告訴人劉讚卿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劉讚卿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四肢擦傷,經住院治療後,告訴人身上有鼻胃管、尿管無法自理、臥床行動不便,因創傷引起之不可治癒之癡呆失能現象、生活無法治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及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目前因創傷引起之不可治癒之癡呆失能現象,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劉讚卿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 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