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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木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木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鹿港鎮鹿和路0段00號北側,適有歐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林木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安全間隔,小心行駛超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歐天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歐天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擦傷、裂齒、腦震盪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意識上之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歐天來之配偶吳美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木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26頁),核與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頁、第29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第4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第49頁)、商家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民事監護宣告裁定(調院偵卷第27至33頁)、秀傳醫院114年9月12日濱秀(醫)字第1140330號函(調院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調院偵卷第57至5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30日函文及檢送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27至40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403頁)、秀傳醫院114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送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至35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歐天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判決,現在光是照顧被害人就很忙碌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還是從事物流,月薪約新臺幣五萬元,家中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