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春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然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目前有認知估能障礙,」之記載,應更正為「目前有認知功能障礙,」。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載「偵查中」之內容,均應更正為「偵詢中」。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內容,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嘉姊姊許菀庭於偵詢時之陳述」、「被告蔡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除告訴人身心痛苦,亦影響渠工作能力及家庭生活等各層面,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洽談調解,惟未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方面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被 告 蔡春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美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潭墘路之未設有行車號誌管制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許文嘉沿中平路由北往南同向靠道路右側行走至該處,不慎遭蔡春美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目前有認知估能障礙,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嘉委由許盧月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行走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文嘉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行走在該處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受有重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盧月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114年7月3日一一四彰基二字第1140700009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現場車損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②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665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