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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華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晚間,因恰逢垃圾車停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即其住處前執行收取垃圾之勤務,而欲穿越道路前往傾倒垃圾,被告陳瓊華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T字路口穿越道路時,應充分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左右往來車輛而於傾倒垃圾完畢後冒然橫越馬路,適有告訴人黃志賢(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70號另案提起公訴)於飲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已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志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上顎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瓊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志賢告訴被告陳瓊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瓊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陳瓊華與告訴人黃志賢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志賢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