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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哲瑋

鄒明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粘哲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棋盤巷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0-5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鄒明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沿棋盤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明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髖臼後壁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髖創傷性關節炎、左腳拇趾遠端趾骨骨折、雙下肢及左肘擦傷、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粘哲瑋則受有左胸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