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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峴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峴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峴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115年1月19日診斷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政府114年12月29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523998號函並附告訴人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拘提,然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後續於115年2月5日、3月16日期日均有遵期到庭,是不能僅因被告曾經拘提,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越前方車輛即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正在就讀大學、國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1、18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