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錞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惠來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張全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未確認前行安全即貿然行進,於雙方即將碰撞時方緊急煞車,致本案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張全美因此受有嚴重頭痛、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全美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彥錞雖坦認曾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全美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狹小,需要提早左轉始能讓對向車輛有所反應,本件事故實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屬於其自招之危難,我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街往西行駛時,導致當時於對向車道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張全美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伯書於偵詢時指明在案(見偵字卷第74-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2、37-42、59-65、13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送醫,後續經診斷受有嚴重頭痛、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乙情,已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車輛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應予遵守。
⒉依照卷附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駕
駛本案小客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於尚未抵達路口中心處時即提早左轉,且當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已有逐漸接近該路口之情形(見偵字第131-133頁),足認被告當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之自案小客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是提早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於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致失控倒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過失情形,至為明確。
⒊另本件事故先經交通路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16頁、偵字卷第109-110頁),亦與本院前揭有關被告過失情狀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⒋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有上述違
反交通法規之事實,顯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且縱令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三)告訴人所診斷之上開傷害結果,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診斷出上開傷勢結果,業如上述;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前往員榮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時,曾診斷出第一頸椎骨折之傷勢,此部分應為近期2至3個月受傷引起等節,有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公文回覆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頁),並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醫後,經員基醫院診斷之傷勢包含嚴重頭痛、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鈍傷在內,足見其頭部確有受到相當力道之撞擊而受傷,衡情應有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傷勢之可能性。準此,經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見偵字卷第74頁),即無可採。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尚未抵達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即有左轉彎之情(見偵字卷第132頁),因此告訴人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將與本案小客車碰撞之際而緊急煞車,進而致本案機車失控倒地,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次要過失責任,前揭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既如上述,此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併為斟酌,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告訴人雖具狀聲請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加以播放(見本院卷第37頁),惟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