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下稱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8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楊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其前方,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茗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茗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很小條,那邊車很多,旁邊停很多機車,我要閃那些機車而跨越雙黃線,並非超車,是告訴人碰到旁邊的機車,再碰到我的後車門。告訴人是要左轉,才偏向我這邊,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13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我騎本案機車沿三民街直行,在快接近三民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與我為同方向行駛,從我左後方超車,過程中他車輛撞到本案機車左後視鏡、左邊龍頭這邊,我重心不穩,便人車倒地。我有因此受傷,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我有受傷,因為當天我穿長袖的衣服,我是手肘受傷等語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第5194號卷)第76至78、171頁】。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蒐證照片、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第5194號卷第81至99、109頁)。
(二)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736187660.411702.mp4【以Windows Media Player媒體播放器播放】 【檔案畫面下方顯示日期:2024-04-13,惟顯示之時間較起訴書記載的時間慢,故以下以檔案播放時間記載。自檔案播放時間00:00開始勘驗】 1.監視器鏡頭對著一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均未劃設慢車道,故汽車、機車均行駛於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白實線之間。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2.檔案播放時間00:00至00:32。 00:02起 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甲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其前方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兩車相距約1個機車車身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隨後出現在甲機車左後方,甲機車、丙汽車相距約0.5個機車車身長。丙汽車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自甲機車左後方超越往前行駛至甲機車左側(此時丙汽車煞車燈並未亮起)。 00:03起 丙汽車行駛至甲機車左側時,約有半個汽車車身寬跨越分向限制線,丙汽車繼續前行,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貼近甲機車左側車身,丙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繼續前行並微向右偏移,因而摩擦撞及甲機車,丙汽車未立即停下仍繼續前行(但丙汽車煞車燈之後亮起),甲機車亦未立即停下仍繼續向前移動,接著告訴人因甲機車遭丙汽車撞及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甲機車倒地時前輪輕碰乙機車後輪,乙機車騎士因而以右腳踩地維持平衡。 00:05起 丙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於甲機車倒地後持續前行約1秒後煞停,其煞停時整個車身佔據路口機車停等區,左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路口機車停等區有其他機車煞停在該停等區(故該行向此時應為紅燈)。乙機車騎士維持平衡未倒地後,繼續往前行駛,並將乙機車停放在路口機車停等區。 00:13起 乙機車騎士下車走向告訴人,俯身攙扶告訴人,被告下車跑向甲機車,將甲機車擡起並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在乙機車騎士協助下起身,被告將甲機車側柱腳架立起,持續看向告訴人。 3.於檔案播放時間00:32錄影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11、11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駕駛本案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甚明。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規定。而依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第5194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右前方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4年4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677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33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5194號卷第141至14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70年4月13日晉級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後於75年4月9日換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因違規案件於91年7月19日遭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10月9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3174391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5194號卷第159頁),此係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或繳送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難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係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向警方報案稱渠於113年4月13日11時35分,在三民街88號,與名為「葉國明」之男子駕駛汽車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傷,因調解不成立,而報案提出告訴。警方再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4年1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46843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第5194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上述駕駛疏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