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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並扣得K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行政裁罰),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也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是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當時警員有做2份筆錄等語。經查:

⑴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也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員警蒐證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336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K盤1個扣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以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1次)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

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年11月22日這天沒有施用,我是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施用的,我今天沒有施用,但是我有開車等語(偵卷第33、34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是我女朋友載我從新竹或台中出發到查獲地點,我們兩個下車買東西,回到車上吃東西,換我坐駕駛座,還沒有開就被警察盤查,當天傍晚在台中要往彰化時,我女朋友說不知道路,所以換我開差不多10幾分鐘,在彰化不詳路邊又換我女朋友開等語(偵卷第82頁)。但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吳淑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會開車,連發動車都不會,一直都是被告開的,那天被告說要抽煙,抽完才進店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愷他命,我知道他本來就會用等語(偵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由女友開車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不實說詞,且愷他命具有特殊氣味,證人吳淑婷明知被告會施用愷他命,卻證稱不知被告當時是否施用愷他命,其上述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等語,也顯有可疑。

⑵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都沒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當時僅製作1份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8至84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67、69至71頁),且經查獲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一開始接觸被告時之錄影影像,也沒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此據本院就該密錄器錄影影像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呂承安也證稱:當時沒有聞到愷他命之特殊氣味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辯稱:下車才施用愷他命,當時有做2份筆錄等語,也有可疑。

⑶綜上,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之警詢已明確稱:是於113年11月

20日18時許施用K他命的,查獲當天沒有施用等語,上述證人呂承安之證述、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都沒有被告有關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證人吳淑婷上述證述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等語,顯然是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警詢所述: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才與事實相符。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高達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944ng/mL,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是開車之車速、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