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岱君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林育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生、施岱君各犯過失傷害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施岱君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35分許,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劃設有禁止停車線(黃線)處所,且後輪超出黃線占用到部分路肩,後行李支架上安裝之大型外送箱亦占用路肩之通行空間;適林育生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2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育生見前方A車上之大型外送箱妨礙其繼續直行,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即冒然左偏擬繞越A車,斯時徐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陳紫妍,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近路肩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地點,見林育生突然左偏侵入自己前方,避煞皆已不及,C車右側與B車左側擦撞,致2車均人車倒地,陳紫妍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紫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育生於本院115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而本案係判處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林育生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育生、施岱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岱君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林育生則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岱君坦白承認,另有證人徐歡、陳紫妍證述可佐,及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德揚診所診斷證明書(陳紫妍)(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53至5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林育生)(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徐歡)(偵卷第61頁)、證人徐歡駕籍資料(偵卷第95頁)、被告施岱君駕籍資料(偵卷第9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07至10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09至110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53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施岱君提出刑事覆議鑑定聲請狀(偵卷第133至145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11日路覆字第1143029934A號函(偵卷第20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給予免刑之理由:
⒈被告2人過失情節輕微:本案被告林育生騎乘腳踏車,並無後
照鏡得以確認後方來車,故其注意道路狀況之能力本就較低;而被告施岱君雖違規停車,然停車之位置並未嚴重妨害到一般道路通行,係因被告林育生騎乘慢車較靠路邊方妨害到林育生通行,故兩人過失情節均屬輕微。
⒉告訴人陳紫妍之傷勢非常輕微。
⒊無法歸責於被告2人未和解:告訴人陳紫妍為馬來西亞人,無
臺灣戶籍地址,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就讀彰化師範大學,且為大四學生,所留存之地址為彰化師範大學宿舍,於本案起訴後,即已搬離宿舍,所留存之手機亦無法撥通,根本無法聯繫到告訴人而無法安排調解。而本件除無法聯繫之陳紫妍外,其餘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堪知被告2人均甚有調解意願及誠意,其中被告施岱君對於傷勢甚為嚴重之林育生均已成立調解,更何況傷勢如此輕微之告訴人陳紫妍,故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難以歸責於被告2人。
⒋被告2人身心狀況均不適宜處罰:本件被告林育生因本案而受
監護宣告,被告施岱君於本案後,亦受輔助宣告,故被告2人之身體狀況均不佳,而被告2人也因身心狀況導致家裡經濟狀況負擔甚重,故就被告2人個人之疾病暨特殊家庭狀況,其2人入監執行刑罰或罰金刑(或易科罰金)顯然受有極端之不利之效果。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本院綜合前揭情事,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歡因此受有右
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林育生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死骨切除術後、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失語症等傷害,嗣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等級,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林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施岱君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嫌等情。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