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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勝義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0段000巷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員集路0段000巷與萬年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不當由路面劃設直線及左轉指示標線之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適同一時、地,被害人甲○○(案發時未滿18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6巷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失語症、認知功能缺陷、視覺神經傳遞路徑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語能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