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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木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木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有第五與第六節胸椎椎骨壓迫性骨折併完全損傷症候群、右側肺臟挫傷、雙側氣血胸等重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第五與第六節胸椎椎骨壓迫性骨折併完全損傷症候群、右側肺臟挫傷、雙側氣血胸,經診治後迄今仍受有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木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閃避停等左轉之前車,未注意他車動向,即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甫滿20歲之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終生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下肢癱瘓症狀固定,幾無可能回復自主步行能力,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須仰賴他人扶助,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十分嚴重,而且是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實應嚴責;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保險給付後總金額為2500萬元,被告有生之年不可能履行完畢,對於損害之彌補杯水車薪,告訴人之損失幾乎來自保險給付,此外,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民國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宣判時猶未逾5年,不符緩刑要件,刑法上已無手段可持續督促其履行上揭調解內容,自不宜過度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即使按速限行駛仍無從閃避,就事故之發生雖無因果關係,但如告訴人按速行駛,常理而言衝擊力道較小,對於損傷之程度仍有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檢察官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號被 告 吳木郎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郎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番花路與茄苳路口之無號誌T字路口時,為閃避前方停等左轉之車輛而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相鄰行駛車輛之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時察覺前方擬左轉車輛動態,亦未顯示方向燈及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林振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稍後亦行駛至同一路口,見吳木郎突然往右偏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第五與第六節胸椎椎骨壓迫性骨折併完全損傷症候群、右側肺臟挫傷、雙側氣血胸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振献委任張仕融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木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僅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 2 告訴人林振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車損情形。 4 診斷證明書3張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