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有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有朋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月7日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後,即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詎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將軍廟,飲用何首烏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沿彰化縣秀水鄉埔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7024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設施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適張澄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倫杰,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與施有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張澄畯受有雙手、雙膝部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鄭倫杰則受有右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對施有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澄畯、鄭倫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有朋(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00頁,本院卷第251、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澄畯、鄭倫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告訴人張澄畯與鄭倫杰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張澄畯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5、59至64、69至73、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係指行為人於駕駛執照被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期間內駕駛車輛而言。如行為人於駕駛執照吊銷之期間期滿後,未重新取得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即屬同條項第1款所指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6月7日遭吊銷,雖已於106年6月6日期滿,然被告此後並未再重新考領上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且有被告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本案肇事當下應係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如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罪嫌,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澄畯、鄭倫杰2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有期徒刑已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屬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本案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係以「故意再犯」為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177、235頁),則被告於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其本案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