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盛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家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致受有雙側肩及上背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黃彥文骨科診所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4年7月17日出具之病歷主訴說明表、病歷首頁、病歷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車禍係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發生,告訴人是到114年1月7日才前往黃彥文骨科診所就診,其病名為雙側肩及上背部扭拉傷等情,有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第19頁),就診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2週,且該傷勢也非僅有車禍會產生,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疑,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雖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車禍造成等情,惟查,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2週後才前往就診,而非於車禍密接時間前往就診,更無法確認實際上受傷之時間,自無進一步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