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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南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南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鐵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另贅載未注意預先顯示右邊方向燈),貿然右轉,適羅○甄(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速(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時,當時B車車速約為73.8至88.6公里/時)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2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甄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致四肢無力及認知障礙,減損語能,需全天專人周密照顧,終生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下稱本案重傷害)。

二、案經羅○甄之母戴○柔(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羅○甄於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少年,是以,本判決中對於少年羅○甄及其母親即告訴人戴○柔之身分資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揭露。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王耀南、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被害人速度太快了,我如果有看到被害人,我一定會禮讓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鑑定報告亦無如此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所誤會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彰美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鐵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適被害人超速(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時,當時B車車速約為73.8至88.6公里/時)且無駕照騎乘B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2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21至24、107至110頁,本院卷第173至179、215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107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3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9至53、97至10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4頁)、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9、71頁)、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見偵卷第73、7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見偵卷第119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之外側快車道上,並欲在該路段與嘉鐵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嘉鐵路,而被害人騎乘B車於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轉彎車應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於右轉過程中,應先留意觀察同向右側直行車之行駛動態,若發現有直行車時即應禮讓其先行,待確認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得將車輛往右側方向移駛,惟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發路口欲右轉前,B車已行駛至A車右後方,此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即附表,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非全然處於被告視線範圍外之遙遠位置,而係已進入被告右側後方之動態觀察範圍內,是被告於未確實確認右側交通狀況下逕行右轉,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未盡轉彎車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未看見被害人等語,適足顯示其未盡轉彎車應有之觀察義務,尚難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超速行駛部分,雖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結果之擴大有所影響,惟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或肇事原因之問題,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認: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無認定被告有此過失等語。然鑑定機關之意見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之一,法院非僅受鑑定意見所列過失項目之限制,是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預先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等

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逐一檢視A車駛入事故路口時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可見A車右前側燈組於連續影像中,呈現時而顯現橘黃色燈光、時而消失之情形,且該光源均出現於車輛右前燈組相同位置,並非持續固定亮起,而係具有一定規律之明暗交替現象。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1分8秒處),可見A車右後方側燈組有燈光亮起,且於接續畫面中,該亮點位置並非固定不動,而係隨車體位置及攝影角度變化,呈現左右移動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35頁),A車右側前後側燈組均有閃爍亮點,並配合車輛移動呈現位置變化,與車輛方向燈閃爍所呈現之影像特徵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事故路口前有打方向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認依照上開影像無法看出有無亮起車燈等語,要非可採。至於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未見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由,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與本院勘驗卷附影像所得結果不符,此部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追加此部分過失(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過失情節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時在

該派出所內聽聞路口有巨響傳出,外出查看後發現該派出所前路口(即本案事故路口)有交通事故發生,警方立即上前處置,確認現場事故當事人身分為被告及被害人,被告並立即承認為A車之駕駛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9月16日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堪認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日前有與告訴人協議先由被告匯款新臺幣3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之支應,被告並已如數匯款予告訴人,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127第頁)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再斟酌被害人於案發時乃未成年無照超速騎乘B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一定之責任,復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所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檔名「7.路口類比全景_00000000000000」之勘驗譯文)該檔案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朝向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柑竹、嘉鐵路路口,全長1分58秒,無聲音,畫面內容略述如下: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9/24 14:28:2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路口時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後方依序跟著1輛計程車、1輛黑色轎車。 2024/09/24 14:28: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行駛於車道靠右側,通過路口時紅綠燈號誌為黃燈。 2024/09/24 14:28:35 A車開始右轉,且無法明確辨識該車輛之右方向燈有呈現閃爍狀態,B車已行駛至A車右後方、約計程車正右方。A車右轉過程中,B車持續向前行駛撞擊A車右前方車頭,A車隨即停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