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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萍

黃亮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王守茂輔 佐 人 王桂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守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騎樓外,占用道路擺放盆栽,妨礙行車視線。適被告黃亮琪於112年6月5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長順街43巷與長順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被告王守茂擺放之盆栽阻礙視線,竟疏未注意其左側直行車之行駛動態,即貿然駛出路口,適有被害人陳豐文騎乘電動輔助車沿長順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黃亮琪所駕駛、已駛出路口之車輛而向左偏移行駛,適被告黃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害人陳豐文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未保持其與被害人陳豐文所騎乘電動輔助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超車,因而與被害人陳豐文騎乘之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豐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肩及左膝擦傷、外傷性慢性硬膜下出血、腦出血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而導致精神遺存極度障礙,而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王守茂、黃亮琪、黃惠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守茂、黃亮琪、黃惠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采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