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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政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明政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1巷9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1巷86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左轉。適楊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水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以約每小時5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鈞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治療、復健後遺有左手第五指攣縮、活動受限及左手握力下降等傷害。

二、案經楊鈞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明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除爭執告訴人楊鈞皓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

害」之程度外(見院卷二第50頁),就其餘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39、69至70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院卷一第79頁;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41、69至7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37、49至57頁;他卷第5至9頁;調偵卷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相關資料(見院卷一第61至63、121至266、311至31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醫療專業意見書(見院卷二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以,除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外,被告所為其餘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第

五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9日、同年7月23日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書可查(見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頁)。嗣員林基督教醫院復以診斷書指明,告訴人因前述傷勢遺有左手小指攣縮、活動不利、左小指失去原有機能之情形,有該院114年5月13日診斷書可憑(見調偵卷第31頁)。

⒊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之治療可能性及所受

傷害之程度,該院回復略以:①告訴人經多次復健,活動角度恢復有限,回復可能性較低;②左手小指近端指間關節僵硬攣縮呈90度屈曲,活動度為零,喪失程度百分之百;③左手小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30度,喪失約7成;④左手小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約70度,喪失約3成,左手抓握力量降低;⑤握力顯著下降,惟下降百分比需經鑑定始能得知;⑥左手抓握功能明顯受影響,無法抓握較重物品及工具;⑦左手拇指、食指尚可捏取小物品,但較不靈活;⑧左手小指症狀已固定,縱經後續復健治療仍無改善,無法恢復等語(見院卷一第

63、313頁)。依此足認告訴人左手第五指已遺有相當程度且難以恢復之功能障礙。然前開資料主要足以說明告訴人傷勢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性質,至其對身體或健康之影響是否已達刑法所要求之「重大」程度,仍應依其實際殘存之整體手部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綜合判斷。

⒋本院為進一步釐清告訴人實際之左手功能及握力減損程度,

乃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該院經對告訴人身體檢查及功能評估後認:①告訴人左手第五指掌指關節主動/被動關節活動度為0至55度/0至70度、近端指間關節固定於90度、遠端指間關節為0至30度/0至60度,而第五指正常活動角度分別為掌指關節0至90度、近端指間關節0至110度、遠端指間關節0至80度;②徒手肌力測驗結果,左上肢為4分、左手第五指為3分(正常肌力為5分);③以握力計測量告訴人於坐姿、手肘彎曲90度時之最大握力,左手為23公斤(非慣用手),右手則因先前曾受壓砸傷致截肢而無法施測;④側握指力左手為6公斤,而正常男性左手側握指力為大於6.2公斤;⑤左手第五指協調性不佳,其餘無受限;⑥告訴人翻身、坐起、站起均可獨立完成,靜、動態坐姿及站姿平衡均屬良好,獨自行走無須輔具、步態平穩;⑦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均可自理,功能獨立量表得分為126分,並可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該院並就本院囑託評估告訴人左手抓握力下降程度部分認為,正常亞洲男性非慣用手握力為34.1公斤,告訴人非慣用手即左手最大握力為23公斤,僅達正常男性非慣用手握力之68%,其左手握力減少32%(見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陳,其在正新輪胎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修補內胎,因本件手部受傷而較不靈活,惟目前仍在正新輪胎工作等語(見院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左手第五指雖遺有難以恢復之功能障礙,左手握力亦有下降,然其基本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且仍能從事原有工作。

⒌綜合前揭治療經過及功能評估,告訴人左手第五指之傷勢雖

已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性質,然其影響程度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之程度;如自同項第4款觀之,亦難認其左手整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符合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就過失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二第49至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詎其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骨折、氣血胸及左手功能障礙等非輕傷勢。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調解均未能成立(見調偵卷第19頁;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職安管理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