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銘翔
陳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銘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莊嘉妮,沿彰化縣秀水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瓦磘街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陳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瓦磘街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皆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宇浩受有頭皮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梁銘翔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及聲帶受損等傷害;告訴人莊嘉妮則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第五頸椎椎體骨折)伴神經性休克、右手撕裂傷及癲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梁銘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宇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