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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宏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慶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6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錯過彰化系統出口處,竟違規自彰化系統出口處槽化線倒車欲下交流道,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侵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李泓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外線車道至該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泓毅受有頭部外傷併第1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慶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泓毅告訴被告簡慶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簡慶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李泓毅與被告簡慶宏僅就刑事部分和解,經告訴人李泓毅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