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被 告 王進財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宣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水鄉南通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停等,欲起步後左轉迴車時,亦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迴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血胸、第九胸椎骨折完全性神經損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