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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晁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晁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興工路6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注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或標線規定(道路速限40公里),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4至65公里,超速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武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型機車駕照遭註銷,且未配戴安全帽),自對向沿興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貿然提前左轉彎,亦未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股骨轉子間非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肺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