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介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介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安橋北岸往東2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梁嘉仁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致梁嘉仁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耀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證人梁嘉仁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沒有造成證人梁嘉仁受傷,我有問他,當下他說沒有受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證人梁嘉仁向被告表示身體沒有受傷,很難想像證人梁嘉仁在這麼長的時間均無疼痛的感覺,證人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時,四肢是沒有問題,頸椎雖然疼痛,但是證人梁嘉仁個人主觀感受,並無醫學上具體證明證人梁嘉仁受有傷害,診斷書的記載與證人梁嘉仁主訴具有同一性的證據,欠缺補強證據的適格性,很難認定其有受此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證人梁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至47頁)、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2份(偵卷第55、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梁嘉仁所受上揭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梁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們有向詢問受傷的處理員
警告知沒有受傷,後來當日傍晚覺得身體不適,所以我有自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我有受傷,我頸部扭挫傷、左腕扭挫傷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原本是雙手握方向盤的,左手在比較高,在9點鐘方向的位置,瞬間撞擊時,手有往前折到,頭有瞬間往前晃動,沒有撞到方向盤;案發當下過於緊張沒有感覺到身體異狀,且我當時要去載客戶的路上,發生此事沒辦法載客戶,就趕緊先聯絡、安撫客人;我去福興分駐所後去鹿港的停車場,找客人、聯絡原廠、聯絡保險、聯絡將車輛拖回維修廠,但當天是星期日,聯絡不到拖車,我就慢慢的開過去,車子到那邊之後,請我們的小姐載我離開,在維修廠與值班人員溝通時,就已經覺得身體不舒服了,我的頭當時是無法左右轉的,手也無法轉動,我回家後還是覺得不舒服,家人就要我去急診,我的主訴是頸部疼痛,怕頸部的神經會受損,醫生主要是照脖子X光,看有沒有異狀,我也有說我的手部不舒服,但醫師說手的部分僅要服藥就好,後續我就去廖慶龍骨科做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⒉觀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函請彰濱秀傳醫院提
供證人梁嘉仁於114年3月30日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證人梁嘉仁於114年3月30日21時51分許,前往該院急診求治,記載「自述下午開車遭後車追撞,現感頸部疼痛故入」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頸部挫傷;於急診時外表並無明顯外傷痕跡,根據病人所訴車禍事故之受傷機轉,確實可能造成頸部挫傷導致頸部疼痛之症狀,且不排除受傷當下頸部疼痛不明顯,但隨時間頸部疼痛症狀越加劇之情況等情,有該院115年2月5日濱秀(醫)字第1150047號函檢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另觀諸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5年2月24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知證人梁嘉仁於114年4月1日前往該診所門診治療,主訴因為車禍造成左腕疼痛,頸部疼痛。外表無明顯外傷;有可能車禍當時因為其他部位傷害,未感受到一些比較不明顯的部位傷害,有可能隔天或數日之後,再感受到其他部位的不適,再次就診診治等情,有該診所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83至93頁)。衡諸證人梁嘉仁傷勢診斷,乃醫師本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判斷,尚無偏袒證人之疑慮,應屬可信。審酌證人梁嘉仁雖然並非車禍後立即就醫,但於當日晚間即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再於2日後之114年4月1日前往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腕扭挫傷,就醫時間均十分密接,與相隔久遠後突然就醫之情況尚有不同,衡以證人梁嘉仁所受傷勢不重,案發時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未注意到自己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再者,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當下證人梁嘉仁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凹陷受損痕跡等情,有該等照片附卷可陳(偵卷第31、32頁),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證人梁嘉仁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使證人梁嘉仁頸部猶如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使頸部受傷,手部則因握住方向盤造受衝擊而受傷,均與常情無違,足認證人梁嘉仁前揭所述具可信性,堪認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梁嘉仁雖於案發當日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偵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過於緊張沒有感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傷勢,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故證人梁嘉仁於案發當時表示未受傷而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難僅以此即認證人梁嘉仁前揭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證人梁嘉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梁嘉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