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筱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筱涵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文津段9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芳草路文津段911巷與芳草路文津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道路左側左轉芳草路文津段。適告訴人陳金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楊○安
(00年00月生,未滿18歲) ,沿芳草路文津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文津段911巷,因閃煞不及而與薛筱涵車輛碰撞,致陳金汝人、車及楊○安均倒地,陳金汝受有右側股骨假體旁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乳房撕裂傷及擦傷、右臉、右下頷骨、前胸、雙手、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楊○安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