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昭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349號前3公尺處車道方向東側,適告訴人陳金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往對向車道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後,於往右駛回原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左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上述病況,現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觀諸本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1月1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