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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XUAN TRU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侑荏」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移工,且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街0000000號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左行駛前行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適郭麗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麗屏受有左側小腿完全創傷性截斷術後、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詎TRAN XUAN TRUONG竟冒用其友人莊侑荏之身分,謊報莊侑荏之姓名、年籍與身分證字號,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8時35分許、113年8月2日10時40分許,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莊侑荏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別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TRAN XUAN TRUONG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侑荏於警詢、證人廖盈順於偵訊以及證人郭麗屏、張閔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與警方事故檢測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65、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6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拘被告到案說明,僅以被告於案發後離境之事實,而發布通緝,然斯時被告已入境我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偵緝卷第53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曾遭發布通緝,遽認被告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願,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重傷害,另於肇事後,冒用莊侑荏之名義,影響莊侑荏以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別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在案,暨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配偶懷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共偽造「莊侑荏」之署名2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莊侑荏」署名1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莊侑荏」署名1枚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