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平生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平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薇霓,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457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巷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告訴人劉根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翁平生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黃薇霓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根福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坍塌式骨折、右側跟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劉根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根福對被告翁平生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翁平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翁平生、告訴人劉根福成立調解,告訴人劉根福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