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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1、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勝佑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莒光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被告沈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絜予,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左轉彎進入萬年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沈家宏、被害人蕭絜予均人、車倒地,被告沈家宏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蕭絜予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併疑似肌腱撕裂、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被告沈家宏經送醫救治後,目前意識尚未清醒等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沈家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案被告吳勝佑所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可參,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惟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家宏、同案被告吳勝佑各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疏失,致被害人蕭絜予受有傷害,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沈家宏、同案被告吳勝佑所涉罪名既為過失傷害,依其性質並無共犯可言,應無從適用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次查被害人蕭絜予於事故後6個月內之114年7月27日警詢陳稱「我要對吳勝佑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甚明(偵20671號卷第19頁),其告訴之效力,依上說明,自僅限於同案被告吳勝佑而不及於被告沈家宏,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蕭絜予在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沈家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沈家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乙節,至為明瞭。檢察官誤予起訴,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