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榮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址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2時5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依職權送再議,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3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見偵卷第81至84、93頁)。然被告逾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4年10月8日按被告住所地址為
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撤緩卷第13頁)。然被告於114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5日,因另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