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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閎(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北上119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自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王衍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左側後方因而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