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柏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柏逸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許麗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3號被 告 游柏逸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駕駛AP-22號輪式起重機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施作拆卸玻璃工程,本應注意施工單位應於施工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等交通管制設施,提醒用路人道路路況情形以及車輛遵行動線,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施工道路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及導引用路人小心行駛,適許麗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欲閃避上開起重機而往左偏向變換車道時,撞及左側由蔣文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麗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腦傷引起之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
二、案經許麗杏委由林奕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游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麗杏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林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㈥許麗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