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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進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115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無固定工作、平時會去廟裡幫忙、收入不固定、依靠補助維生、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 告 劉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廟裡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大榮、中興路口,因未開啟大燈,遭經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劉進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擷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