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勝輔 佐 人 李盈德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李瑋勝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慶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上揭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瑋勝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往慶安路;適同一時間,張仁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旋遭李瑋勝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張仁森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113年12月13日2時38分許,仍因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多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肢體多處擦傷,導致多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李瑋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森之女張逸鏵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送醫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25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日法醫毒字第113611116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67頁、第83頁、第8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害人張仁森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多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肢體多處擦傷,導致多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存卷可考(見相卷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83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肇事並致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行駛時,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5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未婚、無子、患有選擇性不語症、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鑑定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2月21日心理衡鑑報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