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濰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辭修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有劉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永安街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駛入永安街,遭張明濰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致劉雅雄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14年1月21日17時36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而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雅雄配偶劉吳素桂委由其女劉美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劉雅雄之子劉東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劉雅雄身受嚴重傷害,並終而身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部分家屬即告訴人劉吳素桂、告訴代理人劉美伶、案外人劉建志、案外人劉淑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渠等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書、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附卷可憑,尚見悔意;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東澄達成和解,劉東澄並表示:我不同意調解是因為被告沒有誠意,好像撞到就撞到,我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被告在金錢、道義上都沒有關心。在這快1年的過程中,家人不理會,而肇事者也是如此態度,所以我才會如此憤憤不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9、83頁);再審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劉東澄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由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辯護意旨並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