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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耿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一一五年民調字第五五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蔡忠耿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由西往東停駛在該路段與興昌街口前方之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睛、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春帆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遭蔡忠耿開啟之車門撞擊後倒地,致黃春帆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急性呼吸衰竭,經送往醫院急救住院,仍於114年5月30日3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又蔡忠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春帆之弟黃春栢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忠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125頁、第127頁)。而被害人黃春帆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30日、31日診斷證明書各1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7頁、第93頁),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卷第55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49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肇事並致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6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5年民調字第5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程師、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8歲、10歲,需要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