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第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許○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秀水鄉埔鹿街70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設有反射鏡且無號誌之埔鹿街70巷121弄與埔鹿街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
48.2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梁林○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梁○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埔鹿街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梁林○玉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梁○綸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梁林○玉則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一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三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右側頸椎第五到第七節、胸椎第一到第二節橫突骨折、胸椎第十一到第十二節骨折、下顎骨骨折、多處損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梁林○玉之女梁○茹、梁○綸之母陳○芬、梁○綸之父梁○俊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則為免被害人兒童梁○綸、證人少年許○翔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兒童梁○綸有親屬關係之梁林○玉、梁○茹、陳○芬、梁○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與少年許○翔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許○容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22、99-101、133-134頁)、證人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26、95-9
7、131-132頁)、證人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5-138頁)、證人梁○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140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3-14頁)、梁林○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7頁)、梁林○玉113年10月25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梁○綸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相卷第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相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37-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57-60頁)、事故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63、65-6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1、73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卷第93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1-123頁)、相驗照片(偵卷第127-130之10頁)、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6日相驗報告書(相卷第257-258頁)、被告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145-147頁)、梁林○玉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51-187頁)、告訴人梁○茹114年1月21日提出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註解版及Google路線規劃圖(相卷第225-227頁)、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自住家出發至鹿港高中行經路線示意圖(相卷第251頁)、證人許○翔學生證、學校制服照片(相卷第253-2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45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相卷第199-201、20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0264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21-23、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梁林○玉死亡、告訴人梁
○綸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許○翔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處
理詢問時,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
點,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行駛並撞擊被害人梁林○玉、告訴人梁○綸,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梁林○玉死亡、告訴人梁○綸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梁林○玉之家屬、告訴人梁○綸,然雙方對於事故肇責比例持不同意見,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2、134-135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梁○茹、陳○芬、梁○綸、梁○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