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6段13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因抬頭查看路標,致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行向右偏,適黃程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國賓右前側機慢車道,陳國賓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黃程豈之機車時,因行車偏右雙方發生擦撞,致黃程豈人車倒地而滑行至路邊跌落水溝,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臉部裂傷1公分及擦傷等傷害。詎陳國賓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程豈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程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國賓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程豈
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清楚有撞到人,是事後警察聯繫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6段131號對面時,因抬頭查看路標,致所駕駛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右側機慢車道偏行,因而與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之告訴人黃程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至路邊跌落水溝,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臉部裂傷1公分及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
9、43-45、53-65頁),復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3頁),而被告上開車禍事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其有偏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之車禍事故,顯示其未注意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間隔,被告有駕駛疏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進行鑑定,經參考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筆錄與監視器影像,認於肇事前告訴人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被告自用小貨車在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由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發生事故,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14年9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196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被告過失犯行,應可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C14部分:於
於畫面時間18:04:45,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駕駛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駛小貨車在後。於畫面時間18:04:49,被告駕駛小貨車加速,於18:04:50與告訴人並行,此時告訴人位於被告之右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偏向車道右側行駛,接近路緣線,從貨車底部出現機車車燈往地面照射之狀態,顯示雙方此時已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於18:04:51被告駕駛小貨車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檔案名稱C13部分,在畫面時間18:04:53時,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疑似有踩煞車燈的情形。查本案發生地點,雖為夜間,但道路兩側均設有路燈,視線尚可,又據前開監視器影像暨卷附擷圖照片,可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過往車輛不多,則被告於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滑行,應產生相當之聲響,被告顯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既係偏右行駛,於擦撞告訴人後,隨即迴正行駛回正常車道,更應知悉已與後方倒地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觀本院經勘驗C13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有踩剎車致後方號燈亮起之情形尤可證實。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且因此有受傷之可能性,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肇事現場探詢告訴人身體狀況,或報警處理,更無其他足以防止本案事故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逕自駕車離去,被告顯已違反在場救護及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義務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雖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卻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