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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汯龍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汯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汯龍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美市街○○○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起訴書漏載呂汯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將直行誤載為右轉彎,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金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起訴書誤載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右大腿及左膝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汯龍於肇事後,明知穿著國中制服之吳○榤為少年,且已發現吳○榤因車禍事故受傷,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獲得吳○榤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呂汯龍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後述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吳○榤與其他同學在馬路上競技嬉鬧,撞到我所騎機車,被害人有倒地,我看到被害人受傷,有立刻問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害人搖手,我以為被害人同意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肇事逃逸,我有保險為什麼要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案發時曾詢問被害人有無怎麼樣,且有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害人沒有回應,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得到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且被告有足額之責任保險,沒有逃逸之動機,故被告應該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騎機車與穿著國中制服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知悉被害人是國中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95至96頁;本院卷第55至56、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凱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2、96至97、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復有被害人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9、5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下稱肇事)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所騎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有看到被害人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情狀已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其有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被害人搖手,其認為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言詞或搖手之動作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並證稱未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7、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有無留下聯絡資料給被害人?)也沒有。」、「(問:你在離開前,是否有問被害人你可以離開?)這也是我的疏忽,是我的錯,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5頁),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留下姓名、聯絡資訊,亦未加確認被害人是否同意其離去,則被告客觀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縱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曾詢問被害人有無怎麼樣、是否需要叫救護車等情事,均不影響其所為已違反肇事者應負之「在場義務」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王○凱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依前揭說明,該待證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是其前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酌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涉及民事賠償,尚

涉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且汽車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酒類等各種原因而肇事逃逸,亦有所見,肇事逃逸之動機本非僅有民事賠償責任之考量,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有足額保險而辯稱被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非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法條及罪名漏未敘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係被害人與同學在路上競技嬉鬧而撞到其機車云

云。惟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之另2名同學所騎腳踏車已陸續自被告機車行向之前方巷口騎出,並無被告所指競技嬉鬧之情事,而被告所騎機車駛近後與第3輛即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供稱我看到第1、2輛腳踏車衝出來就立即剎車,但還是撞到第3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提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榤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汯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91至9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縱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仍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已知

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通知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確實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置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處境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