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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施美華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行人許李美華從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至00路0段時,隨即遭施美華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致許李美華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肋骨骨折、脊椎及骨盆骨折,造成多器官損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與心跳而死亡。詎施美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未能下車查看許李美華所受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李美華之女許淑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許李美華受傷照片、現場照片。

(五)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七)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蒐證影像擷圖暨比對外觀、衣著照片。

(八)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軌跡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已婚,三名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由兒子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施美華)願給付相對人等四人(即許淑玲、許金豐、許淑貞、許淑卿)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請求,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額伍拾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