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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洪佳煌(起訴書誤載為黃佳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台1線南向)行經力行路口之外側車道時,適逢廖阿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之路肩(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道),因前方路肩減縮,且另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胡榮松在前,而欲往左切換至洪佳煌行駛之外側車道。

此時,洪佳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事先禮讓後方內側車道之救護車先行,致疏未注意右前方之廖阿鳳機車已緩慢往左偏移欲進入其車道,其車身右側因而與廖阿鳳之機車發生碰撞,廖阿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蛛蜘網膜出血、硬膜出血、腦間質壞死,臥床後併發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於同年12月7日23時12分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佳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廖阿鳳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本來在外側車道,聽到救護車後往右行駛到路肩,等救護車過後再開回外側車道,到力行路口的綠燈就直行,廖阿鳳是碰到我車子右後方。我有看到死者及胡先生的機車,廖阿鳳是突然靠過來,死者瞬間的行為我無法反應,故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有遵守交通規則,因被害人往左偏移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因素,被告無法預知被害人動向,並無過失,故求為無罪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業經證

人胡榮松、告訴人謝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秀傳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秀傳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故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尚無疑義。

㈡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被

告自小客車先行駛在路肩,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路肩,被告待左側救護車通過之後再變換到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於通過力行路之綠燈號誌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在被告右前方開始往左偏移(未打左方向燈),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車輛停等在統一超商門口(見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在被告前方,嗣於被告從左後方車道趕上時開始緩慢往左偏疑,而當時被害人前方尚有1部機車(胡榮松騎乘),且路肩縮減,故堪認被害人因此之故,遂往左偏移,欲切入被告之外側車道。

㈢被告雖辯稱有看到被害人及胡榮松的機車,但因被害人突然

靠過來,故無法對該瞬間行為及時反應等語。然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前早已騎乘在被告前方之路肩,且被告於當時因禮讓救護車先行,亦偏移到被害人後方之路肩,於救護車自左側通過後,再返回外側車道,並開始加速,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發生碰撞。故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在被告前方,且車速不快,約僅時速41公里(見本院卷第74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故被告當無不知或未發現前方被害人機車之理。又被告係於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碰撞,故於此時當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次查,被害人機車往左偏移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適逢前方路肩縮減,且有胡榮松之機車在前,此應為被害人之往左偏移之動機。被告雖辯稱有注意到被害人,惟依行車紀錄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並非突然轉入被告之車道,而係緩慢切入,且被告於被害人持續往左偏移時仍持續加速,迨於被害人已相當靠近被告車輛時,仍未見被告有何減速或閃避舉動,此與一般人於行車時發現突發危險狀況時,本能上殆皆採取閃避措施之情形不同(路權有無乃事後判斷責任分配或歸屬之問題),參以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先禮讓左側之救護車先行,故堪認被告應係因此忽略注意右側前方之車況,因而於被害人緩慢持續往左偏移時未及發現,致未採取閃避或煞車減速之措施,以致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突然靠過來,故無法對該瞬間行為及時反應等語,顯非可採,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足堪認定,仍有過失,不因被害人具有較重之過失程度而免除其責。

㈣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或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覆議會意見就路權之歸屬,復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鑑定會同此見解),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洪車車速約每小時41.37公里計算,洪車所需煞車時間為1.38至1.67秒。換言之,洪車須於2.98至3.27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廖機車由路面邊線延伸處開始往左偏行,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惟依據洪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顯示,畫面約00:04:17(末)至19(中),廖機車由路口往左偏行(路面邊線延伸處)至二車碰撞僅相距約1.68秒,小於總煞停時間2.98至3.27秒,故洪車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突遇右前方往左偏行之廖阿鳳機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74頁)。惟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已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兩會雖認被告對往左偏移行車之被害人機車防範不及,然未考量兩車於發生事故前被害人已在騎乘在被告前方,且係緩慢偏移,並非快速、突兀切入被告車道。且所謂防範不及,應係以「有發現或注意到對方人車,並採取防範措施」為前提,被告既有「未發現、未注意」被害人之情形,即不能主張「防範不及」,故兩會之前揭反應時間論據,當不適用於本案情節,自有未恰,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免責依據。

㈤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

者有腦部有蛛蜘網膜出血、硬膜出血,腦間質壞死,肺臟出現間質性肺炎。頭部外傷雖不嚴重,但因此導致住院,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造成頭部外傷導致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死因起源於車禍外傷,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364-365頁)。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經中山路3段與力行路口處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紀錄,案發時該路口為綠燈,被告與被害人均得往前行駛,故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㈦縱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之辯解及理由,均非可採,被告於本案情況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違反,容有過失,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到庭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機車行車動向,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自應承擔過失罪責。惟考量被告因先行禮讓救護車輛通過,致疏於注意被害人動態,尚非罔顧他人安全致之,且被害人係自路肩切入被告車道時未打左轉燈,亦未注意後方被告車輛動態,顯屬重大違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雖因本件事故致生死亡結果,惟本案2車之碰撞情節不重,被害人因年事較高,身體機能較弱(告訴人謝利昌陳稱有肺部纖維化問題,並服藥中),當為死亡結果之主要因子。此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幾經調解均無結果,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警職已33年餘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