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陳惠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陽街280號前時,右側工地正有工程車駛出,陳惠吉為閃開工程車,而偏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廖彥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地點,見陳惠吉突然逆向駛入自己車道,為閃避來車而失控自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惠吉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廖彥綦,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綦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潘南鑫、辜玟叡於警詢之證述。
㈢診斷書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㈥被告陳惠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復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均是靠太太的退休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就其本案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害人廖彥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希望將其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廖彥綦 被告願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廖彥綦1萬8,000元整。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